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289号原告崔兆松。被告李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兆松与被告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学军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学军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告自行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兆利
审 判 员 陈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