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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172号

张辉盗窃罪2016刑初1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到本区荔联街“翔天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马哈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4231元)盗走。2、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星宇到本区荔联街小迳文运坊三角塘二巷5号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豪门牌××-30B型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1955元)盗走。3、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韩稳(另案处理)到本区榕村南街塘尾二巷8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福喜牌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21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3次,盗得财物共价值8286元。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涉案黑色福喜牌女装摩托车1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被告人、被害人辨认属实的案发现场照片、勘验检查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所盗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挽回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又可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治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