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45号罪犯韩风旗,又名韩风奇。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以(2000)濮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风旗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0年12月19日起。于2001年1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3年3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12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9日减刑二年;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风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韩风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7年至2000年2月7日,被告人韩风旗单独或伙同他犯参与盗窃33次,价值2349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韩风旗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风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2012年3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累计表扬8次,2014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风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风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