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68号罪犯冯仁建,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冯仁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919.69元。冯仁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9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将罪犯冯仁建交付福建省仓山监狱执行。2012年5月22日罪犯冯仁建被转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2010年6月22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刑执字第41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仁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仁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仁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8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冯仁建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冯仁建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仁建2014年4月1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6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4日、2013年10月14日、2016年1月5日执行民事诉讼赔偿款200元、2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04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7份)、湖北省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仁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仁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