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恩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和县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双荣,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雄、冯许,该办职员申请复议人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和县城建局)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陇南中院认为,诉讼时效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其冻结的西和县城建局账户内资金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能冻结的财产,西和县城建局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陇南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和县城建局异议。申请复议人西和县城建局称:陇南中院冻结了其在建设银行的基建账户内资金1974710元,该账户资金均是灾后重建项目专项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被冻结资金是这些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的相关工程款和质保金,建设施工单位已经开始依据合同向其索要,现这些资金被冻结,严重影响了其工作,损害了建设施工单位的财产权益。陇南中院对其提供的其它可执行财产未予理会。西和县城建局请求:撤销陇南中院(2015)陇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基建账户资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陇南中院在执行(2014)陇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原告西和县永兴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和县城建局、西和县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陇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西和县城建局在建行西和支行62001680601051500656帐号上存款1974710元。西和县城建局以该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所冻结上述账户内资金属专项资金将向施工方支付,其无权处分该资金,亦禁止挪作他用,法院不能冻结该项资金,案件所涉债务没有列入本年度预算无法支出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陇南中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陇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西和县城建局异议。
本院认为,西和县城建局作为(2014)陇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清偿人,未按判决主动清偿该债务,该案执行中,陇南中院依法冻结其账户内应清偿债务资金,并无不当。西和县城建局所提其账户资金均是灾后重建项目专项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是这些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的相关工程款和质保金,这些资金不能被冻结的复议理由,因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为据,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议申请,维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维奇
审 判 员 吴 强
代理
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