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玺,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该行员工。被告朱桂昌,男,住址不详。被告王翠霞,女,住址不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朱桂昌、王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朱桂昌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王翠霞。首笔贷款到期后,朱桂昌又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2013年12月3日归还了本金1006.02元,后又于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4月11日分别归还贷款本金1000.01元、1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桂昌偿还贷款本金46993.97元及利息22933.64元,本息合计69927.61元;被告王翠霞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佩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