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48号原告秦某某,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被告范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贵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9月21日生育长子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3日生育次子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务工,期间很少与原告联系,被告外出打工挣的钱也不给原告,原告及其孩子的生活费用都是靠娘家供给,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很好,很少生气、吵架,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积极向原告做和好工作。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经人介绍自愿订婚,同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9月21日原告生育长子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23日原告生育次子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5月1日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
被告外出务工回来后,向原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婚,先同居生活生育长子后,又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又生育���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与原告联系较少,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原、被告婚生子尚在幼年,极需双方的关怀和照顾,只要双方多一点宽容和谅解,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本着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贵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