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48号原告王雪芬。委托代理人胡泽军。委托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永秀。被告谢茂春。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钢,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细芳。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芬诉被告谢永秀、被告谢茂春、被告王细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立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焯炜、姜学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王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泽军、郭英,被告谢永秀、谢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王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芬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丈夫胡泽军通过湘乡市东郊乡湘砖厂投资人即被告王细芳介绍认识三湘砖厂包工头被告谢永秀。然后原告夫妇开始在砖厂从事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包工头谢永秀造表(与丈夫胡泽军一起),由被告王细芳发工资。2014年4月13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运砖时因电动三轮车车厢脱落而致伤背部和腹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二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万元(被告王细芳、谢永秀已承担),原告伤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机鉴定所鉴定属玖级残,被建议遵医嘱继续治疗休息贰个月左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务工期间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74000元。
被告谢永秀、谢茂春辩称:原告所诉在东郊乡湘砖厂做工时受伤是实,但原告本人有过错,同时原告虽是答辩人雇请,但答辩人是受被告王细芳委托代请的,答辩人与原告夫妇都是在砖厂打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细芳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用工关系,原告是其丈夫承包了砖厂的一个窑,为丈夫做事,答辩人仅与被告谢永秀、谢茂春发生经济结算关系,砖厂承包给了谢永秀、谢茂春,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雪芬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湘乡市二医院诊断书、入院记录二张、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谢永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谢永秀对原告及胡泽军的工资发放是由谢永秀造工资表,王细芳发放,胡泽军与原告系夫妻,故只造一个人的工资,另证明原告的住院费已经由三被告承担了及胡泽军的妻子也在砖厂做事的事实。3、谢永秀向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谢永秀手写的计工流水帐复印件,拟证实谢永秀和谢茂春与王细芳的砖厂系承包关系。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定第0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损伤属玖级伤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二个月。5、湘劳仲[2014]80号裁决书及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原告曾经向砖厂主张过权利,被告王细芳所经营的砖厂没有正式工商登记,原来的工商登记已注销,证实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属玖级伤残,继续治疗休息二个月左右。被告谢永秀、被告谢茂春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称被告谢永秀本人没有核对笔录,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王细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与被告王细芳无关;证据2应结合庭审中被告谢永秀的陈述予以认定;证据3的关联性只证实被告王细芳代被告谢永秀发工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王细芳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王细芳与另外两被告、原告存在用工关系。被告谢永秀经本院同意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谢永秀专门雇请付某为砖厂机修工,月工资4000元,认为运砖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出现刹车失灵现象。证明人付某当庭证实如下事实:被告谢永秀专雇其为砖厂机修工,月工资4000元,曾为原告送去检修的电动车进行过维修,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刹车失灵现象不清楚。被告王细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谢永秀制作的工资表,拟证实砖厂是由谢永秀发工资,王细芳是代发工资,同时拟证实原告非被告谢永秀雇请也非被告王细芳雇请的砖厂工作人员。2、湘劳仲(2014)80号裁决书,拟证实被告王细芳非接受原告劳务一方,是原告丈夫接受其劳务,另拟证实被告王细芳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3、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王细芳只与被告谢永秀发生承包关系,被告谢永秀负责生产成品砖并管理,指挥其所请的工人工作,被告王细芳与原告夫妇无用工关系,原告系在其丈夫所承包的业务范围内做事受伤。4、三湘砖厂生产承包合同,拟证实被告谢永秀父子承包了被告王细芳投资的砖厂生产业务,双方是平等的生产承包关系,被告王细芳不与谢永秀父子外的任何人发生经济结算关系,佐证双方是承包关系,安全义务非被告王细芳负责。原告方对被告王细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实被告王细芳作为砖厂投资人未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被告谢永秀、被告谢茂春对被告王细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所有上述证据证实砖厂工作人员均与砖厂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谢永秀、被告谢茂春均只为砖厂提供劳务。鉴于原告与三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湘乡市东郊乡湘砖厂由被告王细芳投资,被告王细芳与2014年元月5日与被告谢永秀、被告谢茂春签订《三湘砖厂生产承包合同书》,将砖厂的劳务及机械维修承包给了被告谢永秀、被告谢茂春,砖烧成后,按12008元/万砖结算,雇员工资由王细芳代发。三湘砖厂原名福祥砖厂,工商登记信息已注销,被告王细芳曾申请过工商登记,但至今没有办理好三湘砖厂的工商登记。胡泽军经被告王细芳介绍到被告谢永秀、被告谢茂春承包的三湘砖厂做工,分包砖厂的一个窑的一把火,负责运砖胚和装窑,工价以200元一万砖的方式计算。一把火的工作人员由胡泽军雇请。作为胡泽军妻子的原告,在工地上帮助丈夫运输砖胚。另外被告谢永秀、被告谢茂春每个月发给胡泽军1500元的带班费和看火费。2014年4月13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运砖胚子下坡失控撞墙致背部和腹部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二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腹壁挫伤、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4万元(由被告王细芳垫付),原告伤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王雪芬与2014年曾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非因公受伤待遇,2014年8月29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14年工4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玖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玖级残,被建议遵医嘱继续治疗休息贰个月左右,原告伤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4000元。2、伤残赔偿金,40120元。3、误工费,3192元。4、继续治疗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营养费,1500元。7、护理费,3168元。另查,原告声称,电瓶车失控是被维修的刹车失灵,被告谢永秀声称是原告下坡速度过快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永秀、谢茂春未封存事故车辆检查事故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王细芳与被告谢永秀、谢茂春是承包关系,胡泽军给被告谢永秀、谢茂春管理一把火,负责砖胚运输、装窑,属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帮助丈夫运砖胚,是家庭共同经营关系。原告在运砖胚中受伤,所发生损失理应自负。但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谢永秀、谢茂春对安全生产管理有漏洞,事故发生后没及时去封存事故设备,找出安全生产漏洞,对原告损失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作为投资人和发包人的被告王细芳,监管被告谢永秀、谢茂春财务,因此对被告谢永秀、谢茂春所负的赔偿责任有垫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由被告谢永秀、谢茂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雪芬人身损害赔偿款44388元(含已垫付的14000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王细芳承担垫付责任。3、驳回原告王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谢永秀、谢茂春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
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