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D10**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团结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