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994号
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工业区海欣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8号楼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05055460X5
法定代表人:孙大广,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东邻劳动路、北邻友谊大街友谊嘉园11-102、103、104、105号。代表人:李树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化工公司”)与被告尹万林、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尹万林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迈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科迈化工公司诉称:原告科迈化工公司系津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车主。2015年7月30日14时56分许,原告员工齐书才驾驶该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上行737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由尹万林驾驶的蒙B×××××、蒙B×××××挂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使齐书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认定:齐书才承担主要责任,尹万林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989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1989元、拖车费4500元,共计14137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核实保险标的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定损金额过高,且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均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和驰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56分许,齐书才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上行737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尹万林驾驶的蒙B×××××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齐书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的第120119620150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书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津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198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1989元、施救费4500元。津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科迈化工公司。蒙B×××××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蒙B×××××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科迈化工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天津市西青区精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齐书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万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充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科迈化工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9890元及施救费4500元,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定损金额及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1989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1989元,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评估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和驰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7890元、拆解费11989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139379元的30%即41813.70元;
三、驳回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全部由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