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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554号

马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马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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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54号罪犯马良,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以(2009)朝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09年11月6日以(2009)二中刑终字第18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良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间,与吕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产品信息,骗取境外购货人购货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罪犯马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良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