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文化社区文化路246号。负责人陈福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旷京熙,女,201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法定代理人旷可(系旷京熙之父),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彩连,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延恒,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住河北省邢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田,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身份证号码:13222819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L区3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288号。负责人徐兰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旷京熙、谭彩连、周延恒、孙庆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被上诉人旷京熙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被上诉人谭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周延恒驾驶冀EC05**(冀E9K**)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化工用品从江西省萍乡市出发,沿国道106由北向南驶往湖南省郴州市,20时12分许,该车行至攸县大同桥镇新塘村委会路段,为避让在西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旷京熙,周延恒往左打方向,牵引车右侧第二轮轴前挡泥板将被告旷京熙挂倒后,驶入东侧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谭彩连驾驶的湘B7T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旷京熙、谭彩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攸县人民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之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复查头部及胸部CT等检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24日,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旷京熙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1、第6-9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两个月,后期治疗费用约需贰万元。另查明:冀EC05**(冀E9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瑞鑫公司,瑞鑫公司为该车在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湘B7TB**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谭彩连所有,该车在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延恒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原告的父亲旷可系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黄兴南路社区舒丰时尚酒店的股东,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一直随父亲在长沙居住生活。再查明:冀EC05**(冀E9K**)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孙庆田,2012年1月10日,孙庆田与瑞鑫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瑞鑫公司,周延恒系孙庆田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周延恒向攸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原告从中领取了7万元,另被告周延恒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核定及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及应当如何分担损失。现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金额认定。原告旷京熙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1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35623元/年÷12月×2个月=5937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共计为3302元,原告主张3000元,原审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本案受害人旷京熙于2011年8月4日出生,2013年3月起随父母居住于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交通事故责任发生时,旷京熙尚未满4岁,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用完全来源于其父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父亲旷可至少从2013年10月开始即在长沙居住生活,主要收入也来源于长沙,故旷京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8)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旷京熙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事故的损害后果,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186365元。2、关于原、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担损失问题。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确定被告周延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旷京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彩连无责任。被告周延恒系被告孙庆田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孙庆田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EC05**(冀E9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瑞鑫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瑞鑫公司与孙庆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接受被告瑞鑫公司对肇事车辆冀EC05**(冀E9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依法应当履行理赔义务。
被告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失,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谭彩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湘B7T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金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原告旷京熙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674元,伤残金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391元。根据另案查明的被告谭彩连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880元,伤残金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4041元。两人的损失之和已超出冀EC05**(冀E9K**)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当由两人依照各自的损失按比例受偿。故被告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旷京熙10000元×112674元/(112674元+22880元)=8312元,在交强险伤残金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72391元/(72391元+144041元)=36792元,以上两项共计45104元。另依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旷京熙相对于湘B7TB**轻型普通货车、冀EC05**(冀E9K**)重型半挂牵引车均为第三人,因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由旷京熙、谭彩连分享,旷京熙享受的该车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8612元,伤残金限额36792元,湘B7TB**轻型普通货车的无责任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86365元-1300元=185065元超出了湘B7TB**轻型普通货车、冀EC05**(冀E9K**)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总和,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旷京熙12000元。原告旷京熙的剩余损失为186365元-45104元-12000元=129261元,该损失的80%即103409元应当由被告孙庆田、被告瑞鑫公司赔偿,因被告周延恒先行垫付了80000元,故被告孙庆田、被告瑞鑫公司还应当赔偿103409元-80000元=23409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这23409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延恒垫付的80000元应当与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旷京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104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409元。被告周延恒、孙庆田、瑞鑫公司、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旷京熙各项经济损失6851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旷京熙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旷京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旷京熙负担479元,由被告孙庆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宣判后,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承保的湘B7TB**号车为无责车辆,另一肇事车辆冀EC05**号车为有责车辆,一审原告旷京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的损失为72391元,未超出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旷京熙7581元,核减4419元。
被上诉人旷京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主张湘B7TB**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优先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彩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延恒、孙庆田、瑞鑫公司、中国财保桥东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保险理赔金额如何认定。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旷京熙主张其损失在湘B7TB**号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亦未超过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涉及的另案赔偿中,本案另一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合计已全部赔付,故原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