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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35号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之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具有c1d驾驶资质。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中午其在黄岗马某甲家就餐,饭中饮白酒二三两。饭后孙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家。当日14时25分,孙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28省道18km+950米处右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四轮拖拉机翻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c1d驾驶证。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与马某乙、刘某甲等人在黄岗镇其岳父马某甲家吃饭时,饮用约二两白酒。当日14时许,孙某某酒后驾驶其三哥孙某甲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载孙某甲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去地里拉玉米,行驶至328省道18km+950m黄岗镇供电所路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四轮拖拉机翻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孙某某自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阜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经阜南县交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预交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之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