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36号

沈国祥与杭州君耀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国祥,杭州君耀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张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36号

原告:沈国祥。

委托代理人:谢凯,陈松涛。

被告:杭州君耀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均豫。

委托代理人:张鑫。

第三人:张燕。

委托代理人:谢鹏。

原告沈国祥为与被告杭州君耀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张燕为第三人。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祥的委托代理人谢凯、被告君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第三人张燕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祥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及张燕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主营的中国波克币交易所,因行情盘口安全稳定需要,委托原告及张燕投资人民币300万元保护交易平台行情波动。双方约定,针对上述300万元投资的收益约定为人民币30万元,分三个月支付。后原告根据约定投资了2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和1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出资部分款项的相应投资收益各83333元,合计166666元。约定投资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20万元,2015年1月27日逾期向原告返还投资款783344元。至今被告尚有投资款516656元未返还原告,且尚有投资收益8333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516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51799元(其中19009元为逾期返还的783344元投资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16%四倍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015年1月27日;其中32790元系以本金516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四倍标准从2014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人民币833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5289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国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保护行情的投资约定,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事实。2、波克币充值提现记录,证明原告投资及提现情况。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已履行义务的情况。

被告君耀公司答辩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被告退还本金30万元;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投入300万元交易保护款,提前将保护款提取,导致被告行情波动产生了损失,所以不能主张收益;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本金2150010元。被告君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合同终止订有协议,约定所欠本金数额为30万元。2、沈国祥与被告的营运负责人李某手机短信,证明合同终止协议书存在、被告催促原告履约的事实。第三人张燕陈述称:本案所涉的投资约定其实际并未履行,其虽然在波克币项目上投资了21万元,但并不是为了履行本案所涉的投资约定,而是先实际操作一下,看看网站是如何运行的。其后来发现投资款并不能自由的提取,且波克币的网站没有备案,被告的注册资本仅有20万元,觉得投资风险很大,所以就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现21万元的投资款已经取回,其与被告之间没有纠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投入保护款是250万,不是约定的300万元,原告提现早于合同约定的提现时间,属于违约行为,两笔83333元提取款是被告返还的本金。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投入投资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能取得相应的收入。第三人张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字,也无法看出是否有原告签字。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并未经过确认。第三人张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张燕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沈国祥、第三人张燕(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君耀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关于保护行情的投资约定》一份,载明:君耀公司主营的中国波克币交易所,因行情盘口安全稳定需要,委托方与受托方就行情保护达成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投资人民币叁佰万元保护交易平台行情波动,乙方采用正常开户、实名验证等手续,资金注入以用户形式注入;甲乙双方指派专人进行合作,乙方指派专职人员负责操盘,甲方指派专职人员保持与乙方的操盘衔接;在约定执行期间,乙方开户账户内的资金无论亏损还是盈利,均约定无效数字,约定结束后,甲方只履行支付叁佰万投资款的责任,约定合作期限结束后,此叁佰万直接退回给沈国祥、张燕个人账户,协议终止;约定合作的期限是2014年9月18日开始,2014年12月18日结束,约定期限内乙方承诺不临时撤出保护行情的专项资金;甲乙双方针对叁佰万投资的收益约定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分三批支付,采用账户内提现的形式,每月月初,乙方在交易系统内账户提交提现申请(每月提现金额壹拾万元整),甲方在4小时内支付处理提现申请;甲方需严格执行每月支付投资收益的约定条款,违约每日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甲方需在约定结束当日按照约定支付乙方的本金提现(4小时内),违约每小时支付500元的违约金;乙方需遵守约定期限内不提前退回的约定条款,产生违约,乙方需要支付甲方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等等。www.pookchina.cn(中国波克币交易所)系君耀公司经营管理。沈国祥在该网站注册会员名Mr_guoxiang,并使用该会员名账号进行操作。2014年9月9日、9月18日、9月22日沈国祥通过网站充值方式向君耀公司银行账号分别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之后沈国祥在该网站进行买入、卖出波克币交易活动,并于同年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17日分别提现83333元、83333元、12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君耀公司返还沈国祥投资款783344元。庭审中原告沈国祥确认《关于保护行情的投资约定》中投资目的“行情盘口安全稳定”是指:因该波克币交易平台刚起步,需要稳定的交易量,原告进行波克币买卖操作可以让交易量上升。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于保护行情的投资约定》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原告沈国祥在网站上进行买卖波克币的操作制造虚假的交易量,其本质是双方串通进行的虚假交易,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在该网站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因此该《关于保护行情的投资约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应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沈国祥为履行该合同向君耀公司转账共计2500000元,其后君耀公司返还沈国祥共计2150010元,剩余349990元君耀公司应返还给沈国祥。因沈国祥系支付金钱的一方,其受到的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双方在签订《关于保护行情的投资约定》时对合同目的均应明知,因此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君耀公司应赔偿沈国祥利息损失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君耀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国祥人民币349990元;

二、被告杭州君耀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国祥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1元,由原告沈国祥负担4294元,被告杭州君耀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屈宜静

人民陪审员  张如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