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刘胜,男,汉族。被告张建生,男,汉族。
原告刘胜与被告张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习梅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辣椒苗3200盘,每盘9.00元,总金额为28800元。当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5年4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辣椒苗款18800元。被告张建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张建生从原告刘胜处购买辣椒苗3200盘,每盘9.00元,合计金额28800元。当月15日,被告张建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胜辣子苗款3200盘,叁仟贰佰盘,3200盘9.00元=28800元,贰万捌仟扒捌佰元整,张建生。”2015年4月,被告张建生支付了10000元,剩余辣椒苗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书写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辣椒苗,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全额支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辣椒苗款188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胜辣椒苗款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习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樊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