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904号原告林建锻,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美珠,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林建锻与被告杨洪、林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需于2014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两被告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洪、林美珠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林建锻与被告杨洪、林美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计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能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按月利率5%计息,与法不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林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建锻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建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林建锻负担675元,由被告杨洪、林美珠共同负担6060元。(原告林建锻已先行缴纳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盛立
代理
审判员 吴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文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