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女婿张某开四轮车到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朝阳岗村一组东沟里,分三次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的玉米棒共计5400斤并运回家中。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3510元。2015年10月13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盗窃的玉米棒5400斤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岳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返还被害人财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孟 庆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