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李建峰,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被告季会丽,女,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被告严端阳,男,汉族,1981年6月4日生。
原告李建峰诉被告季会丽、严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会丽、严端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季会丽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严端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季会丽、严端阳未到庭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季会丽向原告李建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3年10月29日到期,由被告严端阳提供担保。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季会丽、严端阳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季会丽向原告李建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个月还清,于2013年10月29日到期归还。被告严端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做约定,但在借条中载明“超期还款罚息1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会丽、严端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本人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借据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季会丽向原告李建峰借款并由被告严端阳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季会丽到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并应支付逾期偿还的借款利息。在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被告严端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双方关于罚息10%的约定,借条中未明确为月息或年息,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会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峰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原、被告约定年利率10%计算)。被告严端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会丽、严端阳共同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彬
审 判 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