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孙林建。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县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风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兰,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孙林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泰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华安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林建诉称,我的鲁J×××××轿车在被告处于2015年2月26日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日,张海豹驾驶该车在G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02KM处与崔宏驾驶的皖L×××××客车发生碰擦,再撞击徐春龙驾驶的苏B×××××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施救费46805元,后变更为299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其要求的车损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孙林建为其所有的鲁J×××××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该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15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00:00:00起至2016年2月26日23:59:59止,以及其他相关内容。2015年10月1日,驾驶员张海豹驾驶鲁J×××××轿车在G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02KM处,先与崔宏驾驶的皖L×××××客车发生碰擦,再撞击徐春龙驾驶的苏B×××××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由张海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鲁J×××××轿车车损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书面申请、本院统一委托,对鲁J×××××车辆交通事故后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29935元,产生评估费用2000元(已由被告交纳并收到发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9935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海豹驾驶证、鲁J×××××机动车行驶证、鉴定申请书、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林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法具有被保险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保险利益。涉案车辆车损,本院依法采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评估结论即损失价值29935元;另,车损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2000元,系确定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因其已交纳,本案判项不再涉及。综上,原告孙林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林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9935元(帐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帐号:81×××9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孙林建负担1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可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