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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249号

汪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马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0日按民俗结婚,2013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母亲对原告恶言相加,被告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及被告家人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放弃归被告所有。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结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随回娘家居住,现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0日结婚,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嫁妆留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现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嫁妆基诺电脑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挂烫机一台等原告放弃留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