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626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东升钢模出租站,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经营者王建清。被执行人徐军。被告周红兰。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东升钢模出租站与被执行人徐军、周红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徐军、周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东升钢模出租站租赁费用和损失263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4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徐军、周红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东升钢模出租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汽车等情况,经查,两被执行人系夫妻,被执行人周红兰名下无存款,也无房产、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徐军负债累累,名下无存款也无房产登记,本院依法查封了徐军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苏F×××××轿车,该车使用三年有余,所剩价值不多,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被执行人协商分期付款。现本案已执行到位1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53000元及相关利息、费用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徐军在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法冻结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致使无法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开始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回执、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开始履行,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张俊秋
审判员 马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