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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2刑初64号

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08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务工。2013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在衢州市柯城区蛟池街新相约网吧内上网,趁被害人顾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退还被害人顾文杰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