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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48号

杜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粤D×××××号牌五菱小货车在澄海区莲下镇云二村德邻印刷厂院子里的水泥道路上倒车,由于车后面运载的纸箱堆积过高挡住后视镜,无法判别后面的路况,导致倒车的时候将在路面上玩耍的被害人吕新跃辗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打电话给“120”并报警,后在现场被带回接受调查。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杜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杜某甲从轻处理。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吕新跃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乙、吕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据及请求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椰波

代理

审判员  陈永思

代理

审判员  陈丹桂

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