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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29号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百奇型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建吉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百奇型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建吉机械有限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29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百奇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东风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建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藕塘东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志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志敏。被告杨红艳。被告陈勇。被告沈丽芳。委托代理人陆烨波(受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无锡市百奇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奇公司)、无锡市建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锡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百奇公司、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陆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无锡农商行与百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农商行向百奇公司发放60万元的贷款。同日,无锡农商行与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百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无锡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百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债务,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百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罚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37800元;

二、对百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奇公司、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承担。

被告百奇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逾期还款事实无异议,关于无锡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不能认定为其损失。

被告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沈丽芳在补充协议下方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沈丽芳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意见同百奇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无锡农商行与百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锡农商流借字[2014]第012501091505号),约定:百奇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每次提款的利率按照实际提款日相应期限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提款后利率实行一年一调整,即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由无锡农商行按调整日相应期限档次的法定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年利率。相应期限档次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来确定。百奇公司提款后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如百奇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百奇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百奇公司违约致使无锡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百奇公司应当承担无锡农商行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无锡农商行又与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无锡农商行与百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锡农商流借字[2014]第0125010915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自愿为百奇公司依上述主合同与无锡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提存费、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4年9月15日,无锡农商行向百奇公司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庭审中,无锡农商行举证《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无锡农商行与百奇公司、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重新约定为按照固定利率7.5%(年利率)执行。经质证,百奇公司、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对该《补充协议》无异议,沈丽芳提出《补充协议》下方“沈丽芳”的字不是本人所签。对此,无锡农商行与沈丽芳一致同意沈丽芳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到期后,百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也未支付利息。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无锡农商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行德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因无锡农商行与百奇公司、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农商行委托行德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37800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锡农商行与百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锡农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百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将拖欠贷款本息归还无锡农商行。关于律师费,因无锡农商行提供的委托合同能够证明将来存在律师费支出,且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该律师费也应予支持。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自愿为百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因无锡农商行与百奇公司、建吉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就借款利率重新约定,故应按此约定承担责任。鉴于无锡农商行与沈丽芳一致同意沈丽芳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沈丽芳承担保证责任中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百奇型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37800元。

二、被告无锡市建吉机械有限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对被告无锡市百奇型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丽芳对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37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9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209元,由被告无锡市百奇型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建吉机械有限公司、冯志敏、杨红艳、陈勇、沈丽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锡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