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德友。被告梁维生。
原告刘德友与被告梁维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友、被告梁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友诉称,2015年6月6日14时,被告在家盖平房,因被告在平房上搭建彩钢瓦影响原告家采光,原告要求其拆除,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从其平房上捡起砖头砸向站在自家院内的原告,砸伤原告的胸部和左臂,后双方均到××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原告到荣成市××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6月8日在荣成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663.17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3.17元、误工费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98.17元。
被告梁维生辩称,被告与原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在原告家的西院墙西被告的院子里,被告用单砖又建了一堵墙,该墙比原告的西院墙高出一部分,2015年6月6日被告在靠其家东边院墙上准备覆盖彩钢瓦,原告在自家院中看见,就口头阻止被告不让其施工,被告没理会原告,这时原告就从院子里拿着锄打到被告腰上,然后被告就掉到彩钢瓦上,起来后就拨打了110,原告用锄头打被告时,被告手里恰好拿了大约半块砖,被告松手砖就掉了,砖掉在了两个院墙之间的缝隙里,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荣成市××镇×××村村民,双方为东西屋脊相连的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在自家院内紧邻双方界墙西侧建了一堵墙,该墙比原告的西院墙高大约一尺左右,双方因此墙产生纠纷多次找村委协调未果。2015年6月6日被告在自家修建的该院墙上准备覆盖一层彩钢瓦,原告在自家院中看见,就阻止被告不让其施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向原告投掷砖头,后被告梁维生报警。2015年6月8日原告到荣成市××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治疗费用1663.17元。荣成市公安局××派出所为此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在2015年6月7日的笔录载明:“……2015年6月6日下午大约2点钟,我西边邻居梁维生在家盖平房,因为他家的东墙高,本来就影响我家的采光,现在又要盖平房,所以我不同意,不让他盖,梁维生不听,并且从平房上拿了一块砖头往下扔着打我,打在我的胸部,我一看他那砖头扔我,我就往后退,梁维生就报警了。……当时我在自己家院子里的地上,梁维生在平房上……我的胸部被砖头打的很疼……”。被告在2015年6月6日的笔录载明:“问:你今天报警是因为什么事?答:我和别人打架了。问:你将事情详细讲一下。答:2015年6月6日下午大约2点多钟,我在家中准备盖个小平房,我家东面邻居刘德友对我说不让建设,说是影响到他了,我让他找有关部门解决,刘德友就拿着一把锄头照我的腰上打了一下,我一下倒在平房上,我起来以后就从平房上拿了一块砖头往下扔着打刘德友,打上了没我不知道,然后我就报警了……”。荣成市公安局××镇派出所于2015年7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6日下午大约2点左右,在荣成市××镇×××村,因梁维生家中盖平房,与邻居刘德友发生纠纷,刘德友受伤。因刘德友要求解决损害赔偿,现告知刘德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荣成市公安局××派出所2015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2、荣成市××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3、荣成市××镇卫生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五张、费用清单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病历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6月7日,距离双方发生纠纷有一天间隔,且病历为原告自己的口述,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称其当小工每日收入115元,误工时间为11天,以此主张误工费,但对其误工标准未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向原告投掷砖头,原告于事发后到医院检查受伤,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医疗机构的病历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被告之辩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向原告投掷砖头的行为,荣成市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认定“因梁维生家中盖平房,与邻居刘德友发生纠纷,刘德友受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之损伤系自伤或他人所伤,故应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投掷砖头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33.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天做小工收入115元并主张按11天计算误工费1265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时间9天计算误工费,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92.98元(11882÷365×9)。原告请求的10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友医疗费1663.17元、误工费2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2226.15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梁维生负担17元,原告刘德友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岩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