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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84号

原告陈燕与被告陈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84号原告陈燕,女,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吴自姬,女,农民,住政和县。被告陈滨,男,汉族,经商,住政和县。

原告陈燕与被告陈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自2011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先后偿还20万元,尚差70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2日、12月17日先后向原告出具30万元、4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分别通过自己及父亲陈志强账户转款至被告账户,现因原告要用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滨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证人陈志强出庭证明:原告陈燕是证人陈志强女儿,该款系陈燕委托其转账合计40万元至被告陈滨账户,该笔借款应由原告陈燕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陈燕通过陈志强账号转账给被告陈滨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燕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及转账凭条四份。以证明:2011年3月2日原告陈燕委托陈志强通过农行转款30万元至被告陈滨账户,2011年4月15日原告陈燕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陈滨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燕通过建行转款30万元至被告陈滨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燕委托陈志强转款10万元至被告陈滨账户;被告陈滨偿还给原告20万元后,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滨向原告陈燕出具借款40万的借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滨在出具借条后陆续又偿还给其19万元;因上述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被告陈滨在出具借条后偿还给原告1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陈燕委托陈志强通过农行转款30万元至被告陈滨账户,2011年4月15日原告陈燕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陈滨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燕通过建行转款30万元至被告陈滨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燕委托陈志强转款10万元至被告陈滨账户;被告陈滨偿还给原告陈燕借款20万元后,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后被告陈滨陆续偿还给原告19万元。现被告陈滨尚欠原告陈燕借款本金51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滨向原告陈燕借款,被告陈滨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燕借款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陈燕负担600元,被告陈滨负担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玉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