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7969号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菲拉路XXX号第六层A2部位。法定代表人陈秀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逸风,男。被告刘燕峰,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本院受理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燕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燕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不服石劳人裁字(2015)第563号裁决书,已于2016年1月19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居住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石家庄市,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故本案也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首先,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其次,原告已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实际上先于被告提出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被告刘燕峰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另一理由属终局裁决,而本案仲裁裁决不属终局裁决范畴,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燕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燕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