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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21号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1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专科毕业,蚌埠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窈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l1月13日,被告人杨某到本市商之都商场3楼恩裳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将店内柜台内红色女士围巾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2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到本市百货大楼恩裳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将店内一件女士灰色针织衫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7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窜至我市商之都商场音儿女装店,趁人不备,将店内一件女士白色上衣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53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l1月13日,被告人杨某到本市商之都商场3楼恩裳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将店内柜台内红色女士围巾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2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到本市百货大楼恩裳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将店内一件女士灰色针织衫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7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窜至我市商之都商场音儿女装店,趁人不备,将店内一件女士白色上衣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53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仓库出货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孙某、张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