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黄某一直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兴达路51号经营诸暨市陶朱华焕服装加工厂,并雇用陈章林、周某乙、姚某等46余名劳动者,分别从事烧饭、机修、车工等工作,双方约定以固定或者计时来计算工资。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因无法继续支付工资,采用关闭手机、离开诸暨等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期间,共计欠薪303758元。2015年9月9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黄某下发《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诸人监令字(2015)121号)》,责令被告人黄某将拖欠的工资在限定的期限内缴清。人社局将上述指令书在被告人黄某的厂址、家庭住址张贴并短信予以告知,但其仍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直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向公安机关预缴款项194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邓某、周某乙、蒋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预收款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员工投诉登记表、上墙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预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款项人民币194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向被害人发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