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钱丽丽,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袁某某,男,201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钱丽丽(系袁某某母亲),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袁德胜(系钱丽丽之夫、袁某某之父),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袁德胜(系钱丽丽之夫、袁某某之父),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远,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212-7。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世华,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丽丽、袁某某、袁德胜诉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合肥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丽、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被告合肥二院委托代理人杜世华、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丽丽、袁某某、袁德胜起诉称:原告袁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生于合肥二院。原告袁某某出生前其母亲钱丽丽接受了被告合肥二院的孕产妇保健医疗服务。原告在被告处孕检6次,彩超检查4次,胎心监护2次,还做了各种孕期化验,被告均未提示胎儿发育异常,特别是第四次孕检中彩超检查报告已提示胎儿处于缺血缺氧状态后,医生未及时提出诊疗意见,也未告知原告病情,更未进行医疗干预,导致新生儿一出生就罹患重病,且感染巨细胞病毒,生命垂危。另外,被告产科医生沐俊、黄月华未取得医师资格,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引起新生儿危重病情有不可推卸责任。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
一、排除危险,对袁某某继续治疗至康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赔偿医疗费23717.52元、护理费24294元(按照2014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8091元÷365天×388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6984元(30元/天×388天×60%)、营养费6984元(30元/天×388天×60%)、交通费2000元(实际发生约3800元,无票据)、鉴定费5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以上合计14927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二院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本案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尽到了应尽的所有义务。对原告袁某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拖欠被告的医疗费28830.5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丽丽与袁德胜系夫妻。原告钱丽丽怀孕后,于2014年4月2日至被告合肥二院办理了安徽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先后接受该被告的孕产妇保健医疗服务7次,由合肥二院的工作人员沐俊、黄月华担任产前检查医生。其中钱丽丽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7月13日(下午先后两次)、8月28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四次彩色超声检查,在第三、四次彩超报告中均提示“胎儿脐血流信号:S/D:3.9,RI:0.74”。2014年8月30日18时许,钱丽丽因“停经38周,B超提示胎儿脐血流比值高”入住被告合肥二院处等待分娩,8月30日21时行剖宫产术,娩出一活男婴(后取名袁某某),男婴在出生后即出现反应差、肌张力弱等症状体征,后赴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日期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7日)诊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低血糖症、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新生儿低氧血症、胸腔积液、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卵圆孔未闭、肺动脉高压、心包积液、脑损伤、足月小于胎龄儿和巨细胞病毒感染。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合肥二院在钱丽丽分娩袁某某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与袁某某脑损伤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钱丽丽支付鉴定费5300元。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一)关于合肥二院的诊疗行为:……2、钱丽丽于2014年7月13日下午在合肥二院产检时,合肥二院先后两次为其进行彩色超声检查,第一次检查胎儿脐血流信号S/D2.8,RI0.65;第二次检查胎儿脐血流信号S/D3.9,RI0.74。为何需要对钱丽丽进行第二次彩色超声检查,相关情况未向钱丽丽告知。钱丽丽2014年8月28日在合肥二院产检,彩色超声检查见胎儿脐血流信号S/D3.9,RI0.74。考虑胎儿发育受限?要求钱丽丽住院。但合肥二院未告知钱丽丽病情的严重性,使得钱丽丽回家,8月30日下午出现胎儿窘迫才入住被告处。据此认为,合肥二院在为钱丽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详尽的过错。3、患儿出生体重2000克,低出生体重儿,先天性心脏病,但合肥二院在对钱丽丽整个产前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有胎儿生长受限。虽然妊娠期准确诊断胎儿生长受限并不容易,往往需在分娩后才能确诊,但密切关注胎儿发育情况,是可以提高胎儿生长受限的诊断率及准确率。通过病史回顾,体格检查和B型超声严密监测等常规检查和保健,一般是可以发现胎儿生长受限的症状和体征,必要时进行备查项目筛查。2014年7月13日产检:钱丽丽体重45.5千克,腹围80厘米;7月28日产检:钱丽丽体重47千克,腹围78厘米,合肥二院未对钱丽丽腹围减少2厘米的情况予以关注,并查找原因。如果合肥二院能早期发现钱丽丽存在胎儿生长受限的情况,并仔细查找影响胎儿生长受限的各种因素,进行产前检查备查项目筛查,对钱丽丽进行医学指导和建议必要的医学检查和产前诊断,则可能会发现钱丽丽存在宫内感染,胎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等情况。如果合肥二院在产前检查中及时发现问题并告知钱丽丽及亲属,则钱丽丽及家属在知情后就有是否生育的选择。据此认为,合肥二院在钱丽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充分,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过错。(二)关于损害后果:1、钱丽丽的患儿(出生缺陷儿)出生。2、患儿巨细胞病毒感染,脑损伤,先天性心脏病等。(三)关于合肥二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钱丽丽,患儿(出生缺陷儿)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关于合肥二院与钱丽丽的患儿(出生缺陷儿)出生。如果合肥二院在钱丽丽每次产前检查中,都做到科学规范、仔细认真,落实胎儿宫内监护的内容与措施,则有可能发现胎儿生长受限的情况,同时,及时认真查找影响胎儿生长受限的各种因素,如果合肥二院因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明确的,也应向钱丽丽说明情况,对钱丽丽进行必要的医学指导和建议必要的医学检查和产前诊断,则有可能会发现钱丽丽存在宫内感染,胎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等因素。由于合肥二院上述诊疗过错行为,使得本有可能检测出胎儿存在出生缺陷,并向钱丽丽提出是否需要终止妊娠医学建议,钱丽丽未能享有应有的知情生育,使钱丽丽认为胎儿是健康的,“意外”地产下有缺陷的患儿。故认为,合肥二院上述诊疗过错行为与钱丽丽的患儿(出生缺陷儿)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研究表明,巨细胞病毒先天宫内感染的胎儿,10%~15%有临床症状,其中5%~10%的先天感染较为严重,常有多系统器官受损。也就是说受巨细胞病毒感染的孕妇,新生儿并非都有临床症状,且其中有严重并发症的也很少。考虑到巨细胞病毒感染检查不属于产前检查的常规检查项目,先天性心脏病筛查的不确定性,以及宫内窒息并非都引起脑损伤,且钱丽丽到医院住院后,合肥二院及时进行了剖宫产手术等因素。综合考虑,合肥二院的过错参与度建议在25%~44%之间。2、关于合肥二院与患儿巨细胞病毒感染,脑损伤,先天性心脏病等。患儿于2014年8月30日出生,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检验报告单记载:患儿2014年9月6日检查:CMV-DNA+阳性8.65E+3copies/ml(参考值阴性)。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记载:患儿2015年6月19日检查:CMV-DNA巨细胞病毒核酸检测7.09E+1(参考值﹤1.00E+4)copy/ml。钱丽丽于2015年6月12日在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检验:CMV-IgM阴性(参考范围阴性);CMV-IgG阳性↑(参考值阴性)。2015年6月15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CMV-IgM阴性(参考值阴性);CMV-IgG阳性↑(参考值阴性)。在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中,病毒通过血行播散可侵入各种靶器官,可导致多系统脏器损伤。最常见表现有宫内生长迟缓,可见脑积水、溶血性贫血、肺炎等。严重感染者中90%存活者留有各种伤残,包括精神、运动落后,瘫痪等。由于各种围生期因素引起的缺氧和脑血流减少或暂停而导致胎儿和新生儿的脑损伤,称之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其病因包括:①孕母因素A.孕母全身性疾病如糖尿病,严重贫血等;B.产科疾病如妊高征、胎盘功能不足等。②分娩因素A.脐带受压、打结;B.手术产伤如胎头吸引不顺利;C.产程中的麻醉、催产药使用不当。③胎儿因素A.小于胎龄儿;B.各种畸形如先天性心脏病;C.羊水或胎粪吸入致使呼吸道阻塞;D.宫内感染所致神经系统受损等。实验室检验结果说明,患儿存在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钱丽丽也有巨细胞病毒感染史。患儿目前的巨细胞病毒感染,脑损伤,先天性心脏病等属于先天性疾病所致,是胎儿在钱丽丽体中发育时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形成的,不是由合肥二院诊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故合肥二院与患儿巨细胞病毒感染,脑损伤,先天性心脏病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据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合肥二院在对钱丽丽分娩袁某某(出生缺陷儿)的诊疗过程中,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不详尽,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钱丽丽分娩袁某某(出生缺陷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在25%~44%之间。2、合肥二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袁某某巨细胞病毒感染,脑损伤和先天性心脏病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被告合肥二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被告合肥二院未提供其单位工作人员沐俊、黄月华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俩人技术职称分别是主管护师、护师。再查明,原告袁某某拖欠被告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住院费用28830.59元,去除原告预付的500元,原告袁某某尚欠被告住院的费用28330.59元。庭审中,原告坚称,原告袁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4日先后在合肥二院、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8天,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88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钱丽丽、袁德胜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钱丽丽、袁某某的住院病案、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病案,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安徽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检验报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四张合肥二院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票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钱丽丽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钱丽丽做产前检查的两位工作人员沐俊、黄月华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与执业医师证,不具有执业医师的水平和能力,如被告合肥二院能够派有较高专业素质的执业医师对原告钱丽丽进行专业的全面产前检查,则就有可能检查出胎儿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建议。因而原告钱丽丽也就能根据医生提出的合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出现缺陷胎儿出生的后果。现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钱丽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详尽、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充分,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过错。被告合肥二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袁某某的不当出生有因果关系,合肥二院应在其过错程度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为44%,被告应按过错比例继续承担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2014年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钱丽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4415.8元(10036.01元×44%)元;2、交通费,根据看病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3、鉴定费2332元(5300元×44%),以上合计7747.8元。袁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20.8元(32774.6元×44%);2、护理费,考虑袁某某大部分时间住在医院,家长爱子心切不会丢弃不管,护理时间酌定为300天,护理费为13775.4元(38091元/年÷365天/年×300天×44%);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300天×44%);4、营养费3960元(30元/天×300天×44%),以上损失合计为36116.2元,与本案将袁某某欠被告的住院费15865.13元(28330.59元×(1-44.%)]相抵,合肥二院应支付袁某某20251.07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袁某某系巨细胞病毒感染,脑损伤和先天性心脏病缺陷儿,今后的生活将面临常人无法理解的压力和痛苦,作为其父母钱丽丽和袁德胜也将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强烈的内心谴责,承受一般父母难以想象的压力和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合肥二院的过错程度,酌情按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钱丽丽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47.8元;
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51.07元;
三、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钱丽丽、袁德胜、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按44%的过错比例继续承担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
五、驳回钱丽丽、袁某某、袁德胜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原告钱丽丽、袁德胜、袁某某负担1681元,由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利
人民陪审员 徐长水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翔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钱丽丽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钱丽丽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钱丽丽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钱丽丽说明的,应当向钱丽丽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钱丽丽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钱丽丽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