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367号原告郭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诉讼,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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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367号原告郭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诉讼,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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