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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67号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367号原告郭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诉讼,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照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