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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13号

王光俊与合肥品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13号

原告:王光俊,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锋,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品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韬,总经理。

原告王光俊诉被告合肥品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品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俊诉称,原告将合肥市蒙城北路117号御尊堂足道养生会所×楼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经营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转让费为146000元,每月房租18000元,水、电、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及停车场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协议第五条:乙方不得拖欠甲方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甲方将无条件收回房屋及所属各项设施;第十二条第一、三项:若乙方未按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甲方应付费用,经甲方催告后十五日仍未支付,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应赔偿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若乙方违反协议约定致使甲方解除合同,则经营场所的装饰、装修及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该会所转让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房租和水、电、物业费等,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三个月房租,尚欠水电费1899元、物业费3320元、停车场管理费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将转让经营房屋(合肥市蒙城北路117号御尊堂足道养生会所×楼)内的设施、设备(彩电、空调、热水器等)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2000元、转让费100000元、水电费1899元、物业费3320元、停车场管理费3000元、违约金18000元,合计19821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品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王光俊与合肥佳安骏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肥佳安骏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位于合肥市蒙城北路117号第×××层作为投资(建筑面积830平方米),王光俊负责合作项止改造装修、日常经营及各项债权债务;王光俊于每季度结束前一个礼拜支付合肥佳安骏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一季度固定回报(按50元/平方米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合肥市蒙城北路117号御尊堂足道养生会所×楼转让给被告经营,房租月租金为18000元,每年按4%递增,于每月25日前将下季度房租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水、电、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停车场管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四楼转让费146000元,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首付转让费26000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转让费用包括4楼彩电、空调、热水器等设施;被告不得拖欠房租、水电费、物业费,逾期原告将无条件收回房屋以及所属各项设施;如被告拖欠各类款项超三个月,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经营权及所有设施设备,被告需无条件、无偿离场,所有设施设备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如被告未按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原告应付费用,经原告催告后十五日仍未支付,则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应赔偿1个月房租支付违约金;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转让费46000元,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停止营业,另合肥佳安骏杰治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于将该房屋收回,原告也与合肥佳安骏杰治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转让协议、收据、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停止经营后未与原告办理解除租赁协议手续,租赁关系仍在继续;现鉴于房屋已被房东收回,被告已不再实际经营,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返还原告,因双方在合同约定转让费中已包括此内容,且双方在交接时并无交接清单,交接内容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及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租金72000元,因被告已交纳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租金,按房屋租赁习惯,租赁人都是提前支付房租,不会有先交纳后期房租,还拖欠前期的房租现象,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的房租3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未付的转让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水电费、物业费及停车场管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计算,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原告应付费用,经原告催告后十五日仍未支付,则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应赔偿1个月房租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拖欠房租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一个月的房租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光俊与合肥品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合肥品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光俊所拖欠的房屋租金36000元、转让费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合计1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光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合肥品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王光俊负担900元;公告费800元,由合肥品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战生

代理

审判员  石 庆

人民陪审员  叶 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