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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44号

王忠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忠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兵,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忠兵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浦东公园停车场,窃取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鄂F×××××号油罐车上的电瓶两个。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忠兵来到永嘉县北城街道柯师湾前溪路72号被害人廖某家边上,窃取廖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四个电瓶。3、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忠兵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峙口村新建路88号被害人项某的老屋旁,从老屋旁的棚子里窃取项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五个电瓶。4、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立新村宝圣寺厨房,窃取电饭煲一个、大米两袋、食用油一瓶,后又在立新村桥附近窃取被害人黄某铲车上的电瓶一个、被害人郑某赣G×××××号货车上的电瓶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廖某、项某、郑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王忠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忠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忠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忠兵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虞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