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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柴毅仁与被告河津市华鑫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柴某,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柴某,男,1998年生,汉族,现住河津市阳村乡太阳村。

法定代理人:刘巧英,女,1967年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津市西辛封村。

法定代表人:杨凤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廷,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与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华鑫源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者查封被告华鑫源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及被告华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每半年付利息一次。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给原告付息至2015年5月29日,再未付息。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拒不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华鑫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我方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时,应该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现被告方已经停产,请求给一个合理的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满一年月息是1.5%,被告应在支付本金的时候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华鑫源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柴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满一年月利率1.5%。同日被告华鑫源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9日被告华鑫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9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半年息已付”的印鉴。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柴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荣

代理

审判员  柴俊龙

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