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圆源网吧33号机上网。次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人何某发现与其靠背的38号机位上网人员贾某已经睡着,趁机将被害人贾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台苹果牌5S手机盗走,之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2月8日在融水镇一帆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贾某被盗的苹果牌5S手机一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11元。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2、《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押清单及发还清单》;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4、被害人贾某的陈述;5、证人唐某的证言;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文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