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民撤6号起诉人:上海禾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晓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晶,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8日收到起诉人上海禾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地投资公司)诉被起诉人曹以睿、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坤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称:2014年7月17日,起诉人与宁坤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23日向宁坤置业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宁坤置业公司未归还借款。起诉人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裁定冻结宁坤置业公司8163112.33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起诉人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2015年11月11日依法裁决宁坤置业公司归还借款,起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坤置业公司的财产。2015年12月4日,起诉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得知曹以睿与宁坤置业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并取得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三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人认为,曹以睿与宁坤置业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是虚构的,原审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企图通过(2015)含民三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转移宁坤置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损害起诉人合法权益,故诉请:1、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三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曹以睿与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内容;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在收到禾地投资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后,依法向曹以睿、宁坤置业公司送交了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曹以睿书面意见称:被起诉人之间商品房买卖不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有支付房款的银行交款凭证等,这些证据材料都在原审案件中经过了严格审查,故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案件判决并无不当。起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被起诉人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起诉人的主观臆断,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起诉人在申请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即已知道存在起诉人之间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并由其代理律师以短信告知了房屋买受人。宁坤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禾地投资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及曹以睿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自认为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而提起诉讼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本院原审(2015)含民三初字第00301号案件处理的是曹以睿诉宁坤置业公司因商品房买卖而引发的纠纷,曹以睿要求确认与宁坤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禾地投资公司作为宁坤置业公司的债权人,仅是对宁坤置业公司享有返还借款的债权请求权,对曹以睿与宁坤置业公司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没有独立请求权,所以禾地投资公司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原审(2015)含民三初字第00301号案件民事判决结果为确认曹以睿与宁坤置业公司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与禾地投资公司在法律上并无利害关系,禾地投资公司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禾地投资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不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上海禾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昌彪
审 判 员 司晓杭
代理
审判员 周拥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花花附件:本裁定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