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90号原告冯XX,男,汉族,英德市人,务农,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9318。法定代理人廖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冯XX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原告冯XX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起诉称,2015年1月31日,李某驾驶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市迎宾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XX村路段时,与自东往西当心横过道路由冯XX驾驶的粤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查实RMR32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某,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X即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次共51天。出院医嘱:注意伤口护理,继续伤口换药,定期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79746.4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3379.11元,以上赔偿合计93125.51元;2、判令被告李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院时间情况,护理情况,误工情况;4、保险单,证明涉案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840元;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以上均为复印件,已提交原件给法庭核对,已退回户口薄原件给原告)。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粤R×××××仅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9月29日;2、答辩人根据被保险人李某的申请,答辩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道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且已全部使用完毕,被答辩人诉求的合法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为商业险赔偿范畴,答辩人不需承担;3、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合理承担××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具体到本案,答辩人有如下意见:××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答辩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案被告李某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的主要过错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鉴定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护理费诉求5100元,要求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应按农业同行业标准26184元/年的标准赔偿,因事发时被答辩人未满16周岁(事发为2015年1月31日,被答辩人2015年3月23日才年满16周岁),其年龄未达到法定误工年龄,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答辩人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500元;4、被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本司已预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给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
本院查明,2015年1月31日,李某驾驶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德市迎宾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下坎村路段时,与自东往西当心横过道路由冯XX驾驶的粤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冯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冯XX即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次共51天。出院医嘱:注意伤口护理,继续伤口换药,定期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发后,经庭审核实,被告李某已支付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转帐到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冯XX为农村户口居民,居住在英德市××街道XX村委会XX组XX号,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就民事赔偿问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46.4元,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3379.11元;判令被告李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驾驶证、行驶证;有保险公司提交的转帐支付信息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而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原告由其母亲廖XX护理,其母亲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在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XX高速公路第XX标项目经理部务工(工资为3400元/月),现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收入的实际情况且少于其工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只提交部分车票等交通费凭证,根据实际,本院确定为5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支付500元。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495.72元、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交通费500元、评残费1840元、××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9元/年×20年×20%),上述各项损失共232018.12元。另由于被告李某的过错行为致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共为237018.12元(232018.12元+5000元)。鉴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69582.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59582.40元。余款167435.72元(237018.12-69582.40元),依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50230.72元(167435.72元×30%)。减去李某已支付35000元,仍应赔偿15230.72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李某仍应赔偿13379.11元,属原告处分自已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69582.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59582.40元。
二、被告李某仍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3379.11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64.0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948元,原告负担1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XX附一、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