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图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1154XXXX。法定代表人何继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政府办公大楼。负责人高勇,该指挥部总指挥。委托代理人王占寿,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图某某请求确认水务行政许可无效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09年9月24日,包头市九原区水利局(现包头市九原区水务局)发布了《包头市九原区河道清淤采砂管理实施方案》,据此原告图某某向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水务局递交了申请材料。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向原告图某某颁发内河清采许字第5号《内蒙古自治区河道清淤采砂许可证》,持证人图某某,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采砂地点为包头市九原区乌兰不浪沟。2010年9月6日,包头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包整规办发[2010]10号《关于开展近郊地区违法开采砂石活动专项整治的通知》,商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尽快制定整治方案,对乌兰不浪沟等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按照“谁发证,谁处理”的原则,清理和规范水务部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2010年9月27日,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和包头市九原区制止和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领导小组发布包九原区政发[2010]汛字第18号《关于停止九原区境内河道清淤采砂工作的通知》。通知表明原已发放的《包头市九原区河道清淤采砂许可证》均已到期,超过有效期后全部作废,对已到期废止的许可证不再换发新证。原告图某某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水务局及包头市九原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均作出相应答复。2015年6月1日,原告图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对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水务局于2009年9月24日发布的《包头市九原区河道清淤采砂管理实施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依法确认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核发内河清采许字第5号《内蒙古自治区河道清淤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6月3日,原告图某某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核发内河清采许字第5号《内蒙古自治区河道清淤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无效。庭审中,原告图某某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对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水务局于2009年9月24日发布的《包头市九原区河道清淤采砂管理实施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向原告图某某颁发内河清采许字第5号《内蒙古自治区河道清淤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说明原告图某某至迟应当自2010年7月15日起就已知道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作出了该行政许可行为。原告图某某于2015年6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图某某请求确认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行政许可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考虑;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水务局、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的辩解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图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图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向上诉人图某某颁发内河清采许字第5号《内蒙古自治区河道清淤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即认为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颁发河道清淤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无效于法无据的认定事实错误。在许可依据方面,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实施的行政许可完全没有依据,在主体方面,亦没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即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颁发清淤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也不受最长保护期限的限制。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水务局、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颁发采砂许可行为合法,目的是为提高河道行洪能力,不属于商业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六个月,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向上诉人图某某颁发内河清采许字第5号《内蒙古自治区河道清淤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图某某取得该许可证时就已知道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作出了该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许可行为2015年5月1日前即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图某某起诉从知道行政许可行为至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对于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水务局、包头市九原区防凌防汛指挥部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图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图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颁发清淤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也不受最长保护期限的限制,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经坤
审 判 员 王雅琴
代理
审判员 谷天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至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