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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75号

张波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75号罪犯张波。被告人张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2日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2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波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张波,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32分。为此,2014年12月和2015年8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二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升降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系累犯,且未能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