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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23号

李雪香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雪香,吴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23号原告李雪香,女,苗族,居民,197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世雄,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系原告舅舅。被告吴斌,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干部。

原告李雪香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别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香的委托代理人黄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承诺到2015年8月14日偿还,如不按期归还,自愿每月按五千元利息计算偿还,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考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雪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斌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斌未予答辨,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斌向原告李雪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雪香现金陆万元整,借到8月14日,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每月按伍仟元利息计算偿还。借款人:吴斌,2015年7月24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斌向原告李雪香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的借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香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别福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