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330号罪犯冯智声,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黄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智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鄂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09年1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7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6年01月05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冯智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罪犯冯智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智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2季度至2015年2季度,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五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冯智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冯智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刘汉涛
审判员 谢 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