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972号
原告:中山市森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30号之一汉基花园1期12幢14卡,组织机构代码566684376。
法定代表人:黄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小明,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泊宜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兴业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95156983。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宁,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索明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美劲,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森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泊宜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宜思公司)、刘宁、索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泊宜思公司、刘宁、索明龙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一、森泰公司与泊宜思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购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便双方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也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泊宜思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关于合同履行地,采购合同第三条或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乙方(即森泰公司)免费送货到甲方(即泊宜思公司)仓库”、“交货地点、方式:乙方(即森泰公司)寄速递至甲方(即泊宜思公司)仓库”。由此可见,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泊宜思公司住所地。另森泰公司的送货单也证明了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即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组织双方听证,泊宜思公司、刘宁、索明龙确认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部分合同发送记录截图是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森泰公司,采购合同均无森泰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其无证据证明森泰公司已同意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另森泰公司对采购合同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泊宜思公司、刘宁、索明龙确认其提交的采购合同未经森泰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森泰公司已同意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且森泰公司对泊宜思公司、刘宁、索明龙提交的采购合同不予确认。故
本院认为,双方未对管辖法院作出协商一致的选择。关于合同履行地,泊宜思公司、刘宁、索明龙提交的采购合同无森泰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森泰公司主张泊宜思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即森泰公司所在地中山市沙溪镇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泊宜思公司、刘宁、索明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泊宜思服装有限公司、刘宁、索明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泊宜思服装有限公司、刘宁、索明龙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