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57号原告何昌贵。委托代理人蒋雄,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明。
原告何昌贵诉被告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可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贵委托代理人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昌贵诉称:2015年3月6日,朱晓明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虽经其多次催讨,朱晓明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晓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朱晓明向何昌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朱晓明向何昌贵借到了人民币现金4万元整,用于工程费用”。同日,朱晓明还向何昌贵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朱晓明收到何昌贵人民币现金4万元整,用于工程费用”。2015年12月21日,何昌贵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朱晓明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朱晓明结欠何昌贵借款4万元,由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何昌贵与朱晓明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合法有效。朱晓明经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对此朱晓明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利息部分,何昌贵主张朱晓明应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晓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何昌贵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何昌贵已预交),由朱晓明承担(何昌贵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朱晓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何昌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王可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承宇博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