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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1014号

原告李范文与被告陈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范文,陈洪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范文被告陈洪权原告李范文与被告陈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3780元,合计10780元,后续利息另计。被告陈洪权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洪权向原告李范文立据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天,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元,尚欠借款本金6200元,欠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1890元,后续利息另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洪权向原告李范文借款7000元,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洪权返还借款800元后未再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200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3780元,该利率标准超过了原、被告的约定,本院按1%的标准予以核准,则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890元,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计。被告陈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范文借款本金6200元,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1890元,合计8090元。2015年11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洪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亚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