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审84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海门××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海门××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门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群,职务主任。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门国土局)以被执行人海门市包场镇灵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树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66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8日,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海门市包场镇灵树村28组集体土地668平方米建设房屋等建构筑物,作蔬菜仓库及办公用途。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海门市包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10月1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国土局向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告(2015)7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5年10月5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5)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退还非法占用的668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34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国土局向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催字(2015)58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668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仍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国土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灵树村委会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责令被执行人海门市包场镇灵树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66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建云
审 判 员 齐海生
代理
审判员 巴静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志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