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668号原告汤喜凤,女,199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达家沟镇杏山村杏山堡屯。被告马国富,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德惠市郭家镇壕甲村刘仁亮屯。
原告汤喜凤与被告马国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孩马志颖,2014年农历8月17日生。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份正式解除同居关系,现起诉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马志颖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在法庭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德惠市达家沟镇杏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未经政府登记同居。2014年农历8月17日生育一女孩马志颖。双方于2015年5月份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现已解除,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马志颖一直在原告处与原告一居生活,且马志颖年龄尚幼,因此,马志颖由原告汤喜凤抚养为宜,被告马国富应给付抚养费,但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800.00元过高,应以每月400.00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马志颖由原告汤喜凤抚养,被告马国富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马志颖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整,直至马志颖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季度于每季度初前十日内给付。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汤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合计21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
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