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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596号

张建党犯绑架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96号罪犯张建党。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焦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党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自2002年11月18日起。原审被告人张建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了(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59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1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7年7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减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建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1年9月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建党伙同2人,携带匕首,电线,胶带窜至新蔡县以购大烟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绑架到焦作市,向张某之妻索要大烟1000克,同时,被害人乘人不备逃跑被孙文波发现,三被告上前阻止,被告人孙文波扭打中张某被刀刺中胸部,当场死亡.后把尸体抛于一废弃房内逃跑,2001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建党伙同2人预谋后携带匕首,绳子作案工具,以租车为名抢劫出租车二次,共计价值1070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建党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2次、2015年6月、2015年11月累计表扬6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