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11-19号。代表人刘旭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笋,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赖呈堡,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苏玉笋、赖呈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奇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笋、赖呈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德化支行诉称,被告苏玉笋、赖呈堡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玉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额度存续期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苏玉笋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506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价值为702000元、坐落在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花苑2号B幢14B2的房地产为被告苏玉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9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随时冻结相应的额度。若额度冻结后,被告苏玉笋的违规行为得不到纠正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苏玉笋负担等等。2015年1月19日,被告苏玉笋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49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被告苏玉笋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90000元到被告苏玉笋指定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后,被告只偿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而后不再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5957.53元。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
一、判令被告苏玉笋、赖呈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1月3日欠息15957.53元);
二、被告苏玉笋、赖呈堡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花苑2号B幢14B2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苏玉笋、赖呈堡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苏玉笋、赖呈堡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玉笋与被告赖呈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被告苏玉笋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49万元,期限60个月,拟提供两被告所有房产作抵押。被告赖呈堡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同意抵押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1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苏玉笋签订编号为ZGSX.350526213012268951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玉笋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550600元,有效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被告苏玉笋与原告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授信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被告苏玉笋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原告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原告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被告苏玉笋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相关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052631301113302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等条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35052631301113302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坐落于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花苑B幢14B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房权证德房字第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德国用(2010)第47688号],以该房产的全部价值702000元为被告苏玉笋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9日,担保范围包括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玉笋签订编号为35052621301226895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350526213012268951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苏玉笋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使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使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如果违反本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等条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苏玉笋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化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经原告审核,原告于同日发放给被告苏玉笋贷款49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期限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后,被告只偿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957.53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德化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信贷台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苏玉笋、赖呈堡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苏玉笋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玉笋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玉笋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苏玉笋与被告赖呈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玉笋与被告赖呈堡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被告苏玉笋的个人债务,且被告赖呈堡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承诺与借款人即被告苏玉笋共同偿还贷款,故应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苏玉笋与被告赖呈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玉笋、赖呈堡应共同偿还。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花苑B幢14B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房权证德房字第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德国用(2010)第47688号]为被告苏玉笋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上述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玉笋、赖呈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玉笋、赖呈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5957.53元,以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玉笋、赖呈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坐落于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花苑B幢14B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房权证德房字第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德国用(2010)第47688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苏玉笋、赖呈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奇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静韵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