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至9月间,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汇丰网吧、宇通网吧、吉林市昌邑区兴达网吧等地,趁管理人不备,窃取失主罗某甲、黄某某等人电脑机箱、现金,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12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的证言;失主罗某甲、黄某某、罗某乙、丁某甲、赵某某、马某某、房某某、李某丙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据电话查询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电脑配置明细台账等书证;物证:身份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至9月间,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汇丰网吧、宇通网吧、吉林市昌邑区兴达网吧等地,趁管理人不备,窃取失主罗某甲、黄某某等人电脑机箱、现金人民币60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520.00元。综上,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7,120.00元。被盗物品除部分返还失主外,其余被其变卖挥霍,盗窃钱款亦被其挥霍。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3日1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汇丰网吧(失主罗某甲)上网,趁无人之际在一楼中间的大厅右边小屋内,用手将一台没有上锁的电脑所有连接线拔掉,偷走一台电脑机箱。第二天用其捡来的贲驰身份证,将该电脑机箱卖给吉林物华商场B座3楼的一家电脑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2015年7月20日7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飞人网吧(失主李某乙)用其捡来的贲驰身份证上网,看准时机,用手将一台没有上锁的电脑所有连接线拔掉,偷走电脑机箱,机箱没有硬盘,离开后卖给吉林物华商场一家电脑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2015年6-7月间,其在吉林市光华路附近禾悦网吧(失主闫某某)用其捡来的贲驰身份证在1楼大厅上网。第二天早7时许,趁无人之际,用手将在一楼后门一台没有上锁的电脑连接线拔掉,偷走一台电脑机箱。用手将一台没有上锁的电脑所有连接线拔掉,偷走电脑机箱,离开后卖给吉林物华商场第一次收其电脑回收店的店主,得赃款人民币550.00元。2015年6月一天,其在吉林市昌邑区兴达网吧(失主丁某甲、丁某乙夫妻关系)使用其捡来的贲驰身份证上网,凌晨时,其趁网吧保洁睡觉之际,将一台电脑一体机偷走,离开后卖给一家电脑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7月一天后半夜,其在吉林市珲春街一家联众联网吧(失主刘某甲、赵国庆)二楼,用手将一台没有电脑连接线拔掉,将一台电脑一体机偷走,没有硬盘,离开后卖给吉林市人民医院对面一家电脑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2015年7月初一天凌晨,其在吉林市江南一家久福网络部落网吧(失主房某某)二楼靠墙的位置,偷走一台电脑机箱,离开后卖给吉林市人民医院对面那家电脑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2015年7月初一天凌晨2点许,其在吉林市光华路一家蓝色代码网吧(失主马某某),在网吧的吧台,偷走现金人民币600.00元。2015年7月底,其在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一家东方快车网吧(失主李某丙),趁无人之际,用手将一台电脑连接线拔掉,偷走一台电脑机箱,机箱没有硬盘。离开后卖给吉林市人民医院对面那家电脑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2015年7月底,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宇通网吧(失主黄某某)二楼,趁机用手将一台电脑连接线拔掉,偷走一台电脑机箱。卖给吉林物华商场B座3楼的一家电脑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2、失主罗某甲陈述,其是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汇丰网吧业主,证实2015年8月3日17时左右,一名男子使用贲驰的身份证将汇丰网吧116号机器的机箱偷走。3、失主罗某乙陈述,其是吉林市龙潭区飞人网吧业主,证实2015年7月21日7时左右,飞人网吧37号机器的机箱被人偷走。4、失主黄某某陈述,其是吉林市龙潭区宇通网吧业主,证实2015年7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宇通网吧90号机器的电脑主机箱丢失。5、失主丁某甲、丁某乙陈述,他们是吉林市昌邑区兴达网吧业主(失主丁某甲、丁某乙系夫妻关系),证实2015年5月26日5时,发现兴达网吧1号电脑一体机被盗。6、失主赵某某陈述,其是吉林市珲春街一家联众联网吧业主,证实2015年7月19日早,发现联众联网吧2楼31号电脑机器被盗。7、失主马某某陈述,其是吉林市昌邑区蓝色代码网吧业主,证实通过监控录像看到2015年7月12日凌晨,蓝色代码网吧被一名男子偷走现金人民币1,100.00元。8、失主房某某陈述,其是吉林市丰满区久福网络部落网吧业主,证实2015年7月20日左右,久福网盟部落网吧二楼75号机器的电脑机箱丢失。9、失主李某丙陈述,其是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东方快车网吧业主,证实2015年7月20日左右,发现东方快车网吧78号机器的机箱丢失。10、证人刘某甲证言,其是吉林市珲春街一家联众联网吧员工,证实2015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发现联众联网吧2楼31号机器被盗。11、证人李某甲证言,其是吉林物华电脑城云峰科技店人员,2015年8月4日9点许,其在该店以人民币600.00元,收买一名用贲驰身份证出卖的电脑机箱,这台机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15年7月下旬一天,该男子出卖一台电脑机箱,其出价人民币550.00元。一周后,该男子又出卖一台电脑机箱,其出价人民币650.00元。后两台机箱,其出卖了。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是吉林市龙潭区飞人网吧管理员,2015年7月21日23时左右,发现飞人网吧37号机器的机箱丢失。1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光华路禾悦网吧网管,2015年7月13日,发现禾悦网吧一楼靠后门的最后一排角落里的电脑机箱被盗。14、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电脑价格为16,520.00元。1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销赃现场的情况16、视听资料:现场光盘,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以及盗窃经过。17、物证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贲驰”身份证进行上网登记。1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证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的扣押物品情况。2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金某某持有的贲驰身份证(230882195602111275)及证人李某甲爱国者机箱一台。2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返还失主罗某甲电脑机箱一台。22、情况说明,证实丁某甲及丁凯陈述的盗窃经过为同一案件。23、情况说明,证实久福网络部落网吧电脑已到报废期,故没有作价。24、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5、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因盗窃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执行期满被释放。2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接受联众联网吧刘某甲监控录像。27、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证实刘某甲不能提供所丢物品的发票及收据。28、汇丰网吧失主罗某甲出具的2015年3月15日广豪科技收款收据及照片,证实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570.00元。2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真朋友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30、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被动返还失主部分物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失主闫某某型号酷睿i3电脑主机一台、失主罗某乙型号酷睿i3电脑主机一台、失主丁某甲、丁某乙型号I34160电脑一体机主机、newon27f显示器一台、失主赵国庆型号I5-4430电脑一体机一台、失主黄某某型号3ntel3240电脑主机一台、失主李某丙型号I31230V2电脑主机一台、失主马某某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8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金某某作案使用的姓名为贲驰身份证(号码为:230882195602111275)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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