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25号罪犯郭金行,又名郭蔡行,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金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金行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2月22日凌晨,郭金行酒后翻墙到本村村民马某家,趴到马某儿媳妇张某的窗户前喊张某,被马某发现后两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金行用刀子将被害人马某的左腹部、左胸部、左髋部刺伤,并用砖头将马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马金光损伤程度为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罪犯郭金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金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金行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志安
代理
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